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前、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分別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誤載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分別就受處分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五六七八五),另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部分,則對受處分人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即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五六七八八號部分,惟原處分機關於此部份裁決書漏未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詳如後述)。
三、受處分人雖供承其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嗣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其至南港路、昆陽街口,超過南港路口之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至十字路口時,是由黃燈轉紅燈,故其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警員乃由後視鏡發現其違規行為,惟後視鏡有視差,且於當日下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如何確定其有違規情事,故對員警之行為及態度十分不服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舉發警員態度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無關,尚不能以此減免受處分人之責任,是受處分人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二)右揭受處分人行經南港路三段與昆陽街口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彗峰 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其看到受處分人通過昆陽街時,號誌是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實無故為誣指之理,自不得僅以其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指舉發員警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自不足採,並請求再傳訊當時在場之另一警員 洪傳益 作證,核無必要。
四、原審因而以:(一)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就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二)受處分人亦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即難認為允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