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 司雄 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文助
黃顯義
共同代理人 賴雲蘭
相 對 人 黃慧明
相 對 人 黃耀輝
聲請人二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金滿 、 黃蔭 、黃慧明、黃耀輝為公示
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對相對人黃慧明、黃耀輝
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之土地,因聲請人
二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乃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依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另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原102年度司聲字第78
8號全卷資料,本件聲請人雖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0
月30日南院 勤民映 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民事庭通知重新
對相對人四人寄交存證信函,並有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影本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然查:
(一)相對人黃蔭本人有收受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非屬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
此,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送達相對人黃慧明、黃耀輝之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黃慧明、黃
耀輝,該二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不知去向,有
鳳山分局103年2月25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仁武分局10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可稽,可見黃慧明、黃耀輝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雖聲請人所交寄予相對人黃金滿之信函經郵務單位按鈴
呼叫無人回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惟相對人或
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
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查訪結果該人確實
居住於戶籍地址內無誤,有該局103年2月27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相對人黃金滿之
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因此,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