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程英勲
      方 亞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428元
,及自民國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 程英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 方亞羚 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認為利
率過高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積欠款項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方亞羚雖以
原告請求利率過高等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利率,並未逾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方亞羚上開所辯,並
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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