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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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舟
      吳阿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舟、吳阿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王順舟處有期徒刑
伍月,吳阿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
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王順舟與吳阿進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2月7日21時許,由王順舟提」。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阿進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明知同案被告王順舟意圖營利,經營天九牌賭場
,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順舟擔任賭場把風
工作,為王順舟過濾賭客、通風報信(分別見警卷第9頁
正面至反面、偵卷第9頁至10頁),吳阿進之把風行為乃
係王順舟經營賭場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足認吳阿進與王
順舟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已有
犯意之聯絡,縱吳阿進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順舟、吳阿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阿進係犯幫助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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