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榮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
2年8月7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3日為住所遷出國外之登記
,其於國內最後之住所乃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街
○○○○號,嗣被告於原告103年4月16日起訴後之103年4
月22日始為遷入登記而設住所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最後住所既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