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周靜毅
周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李嘉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郁婷
魏樂慈
被 告 香港商馬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彥 (SIDDONSERIKKRISTIANJAMES)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
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2樓、地下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
108年3月5日止,100年3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
。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應繳租金之總額,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為給付,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02年4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
除重申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外,並
請求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惟被告仍置
若罔聞,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2年4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2樓、地下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100年4月、5月間起即有水管堵塞
、天花板漏水之問題,因情形日益嚴重,被告曾試圖通報原
告,亦委請證人 詹秀蘭 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原告,惟均未能
取得聯繫,至101年9月間水管堵塞已嚴重致無法營業,被
告因此自101年11月起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周宏偉雖於102
年4月間出面與被告洽談,表示願修繕系爭房屋,然嗣又以
原告周靜毅反對為由,要求被告先給付遲延之租金後始願修
繕,原告既未使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
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3日、102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終止之效
力,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地下1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
止,100年3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租金為每月10萬元,
並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本院卷第16-25頁)。
㈡被告自101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
㈢原告周宏偉於102年4月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積
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項存證信函於102年4
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164頁)。
㈣原告周宏偉、周靜毅於102年4月11日,委由恩典法律事務
所檢附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年4月23
日下午2時至該所協商後續事宜,該項律師函於103年4月
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其業於
102年4月3日、1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至遲應
於102年4月23日終止,其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
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經由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款亦約定甚明。
再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
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自10
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
額,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周宏偉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
系爭租約,該項存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原
告周宏偉、周靜毅復於102年4月11日,委由恩典法律事務
所檢附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重申催告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
該項律師函已於10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
律師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1頁、
第164頁)。足見原告周宏偉、周靜毅業於102年4月11日
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系爭租約應
於103年4月11日律師函送達後第16日即102年4月28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102年4月8日收受102年4月3日存
證信函,系爭租約應於102年4月23日終止等語。惟查:終
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
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包括原告周靜毅、周宏偉二人,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所述,其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周靜毅、周宏偉全體為之,102年
4月3日存證信函既僅由原告周宏偉一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
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於102年4月23日終止,尚
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原告周宏偉
一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102年4月11日律師函則
僅通知被告協商,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僅原告周宏偉一人,
然其內容已表明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
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而102年4月11日律師函除檢附
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為附件外,並於說明欄記載:「.
..馬雅餐飲公司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本人租金,迄今
已積欠租金六期共計新台幣60萬元整。本人已於102年4月
3日向馬雅餐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以及
表明若逾期未為給付則本人即終止兩造租約之意(附件參照
)。惟本人基於和息止爭及欲相互瞭解之誠意,特委請貴大
律師發函,請馬雅餐飲公司負責人 施男 ,於旨揭時間至貴律
師事務所協商後續事宜...,俾免訟累」等語(本院卷第
28頁),足徵原告周宏偉、周靜毅二人係以102年4月11日
律師函重申其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旨,為免訟累,並通知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協商
租約終止後後續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而非以租
約未終止為前提通知被告協商,其二人確有以102年4月11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之意,否則102年4月11日律師函何須檢附102
年4月3日存證信函為附件,並於說明欄重申存證信函之內
容,及請被告協商「後續事宜」?被告抗辯102年4月11日
律師函僅通知被告協商,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
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存有水管阻塞問題而未能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
金,原告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因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
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
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
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
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同時履行
抗辯權行使與否,概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決定,當事人須主張
(行使)此項抗辯權,始生延緩他方行使請求權之效力。被
告雖謂其自系爭房屋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時起,
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然未給付租金之原
因甚多,非當然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告就其就當時
已主張(行使)此項抗辯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
以被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即推論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先後以102年4月3日存證信函、102年4月11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律師函後,並未以系爭房屋水管堵塞、天花板漏水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迄至102年5月22日始首次以電子郵
件主張(行使)此項抗辯權,有上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
第126頁),系爭租約既於102年4月28日終止,原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修繕之義務,依上所述,被告當無於102年5
月22日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其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其並未積欠租金,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並不合法,難謂可採。至證人詹秀蘭於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周宏偉)只說我們沒有支付
房租,但我說不是不支付,是因為有漏水的問題,影響餐廳
的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亦證稱:「都聯絡
不上他(原告周宏偉)」、「之前都沒有聯絡到,我打電話
給他都不通,是今年102年大約半年前,原告有跟我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此推算,詹秀蘭係至102年5
月底始向原告周宏偉提及漏水、拒絕給付租金之事,足見證
人詹秀蘭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亦未代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證人詹秀蘭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2年4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地下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合計117,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