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耘帆 (即 林中怡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7,88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