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耘帆 (即 林中怡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7,88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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