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因與丁○○之配偶 呂秀英 (與乙○○熟識)等人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水源地烤肉時,曾聽聞呂秀英指摘其配偶丁○○之不是,對丁○○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於同日傍晚十七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西瓜刀一把(業經丟棄滅失),尾隨丁○○騎乘機車搭載呂秀英回家。至花蓮市○○○街○○○巷○號處,即藉口向丁○○問路,因丁○○不滿乙○○騎乘機車尾隨跟蹤,並不願回答其所問,雙方旋即發生嚴重口角,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踏板處取出所攜帶之西瓜刀,朝丁○○頭部、臉部等人體要害之處猛砍,適丁○○之兄弟丙○○、戊○○等人於屋內聞聲走出屋外探視,乙○○復承同一殺人犯意,朝丙○○頭部砍殺,見丙○○倒地後,仍持該把西瓜刀追殺戊○○,所幸戊○○趕緊逃離,未被殃及。而丁○○因此受有左頰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唾液腺損傷約十四公分、左髖骨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約八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丁○○、丙○○、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丁○○、丙○○、戊○○頭、
臉部砍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是因為被害人先持木棍動手打伊, 伊才 還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呂秀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因為我與呂秀英認識期間經常聽呂秀英說她先生丁○○許多不是,我打從心裡就對丁○○很不滿,不巧在案發當天,丁○○兄弟又對我不敬,所以我才拿西瓜刀殺他們」;「因為我之前一路上有跟他們(指呂秀英、丁○○夫婦)夫妻二人,也曾跟到中華派出所前,直到他們到家門口時,呂秀英進入屋內,丁○○則在屋門前路口等我,我就停下車問丁○○中華國宅怎麼走順便找人,結果丁○○不高興,一言不合,我就砍殺他們」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若被告確實欲問路找人,當可隨便向路旁商家或路邊行人洽問即可,何須一路跟蹤丁○○夫婦而尾隨至丁○○家門口?顯見被告乙○○原即對被害人丁○○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藉故問路而行兇之事實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而以鋒利之西瓜刀猛力砍殺人之頭部、臉部,其足以使人致命,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項,被害人丁○○、丙○○因被告乙○○持西瓜刀砍殺頭、臉部,而分別受有左頰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唾液腺損傷約十四公分、左髖骨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約八公分之傷害,及頭皮撕裂傷、休克之傷害,且被害人丙○○受傷部分經原審向慈濟醫院查詢病勢情形,經函覆稱「病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急診求醫,來時呈現休克,血壓量不到,故給予緊急輸血及予以升壓藥物治療。病人係頭部有一深部割裂傷,傷及動脈,因而引致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搶救,應有生命危險」,有慈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慈醫文病字第四0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丁○○、丙○○之受傷均極為嚴重,險些喪命,足見被告乙○○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始辯稱:因被害人先持木棍動手打伊,伊才持西瓜刀反擊,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初供中均未有正當防衛之抗辯,又被害人均堅決否認有先持木棍毆打被告,乃被告先動手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乃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前
後三次殺害丁○○、丙○○、戊○○三人之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殺害被害人戊○○未遂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因細故遷怒於被害人而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臉部,且連續砍殺三名被害人,行為暴戾,視人命為無物,除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外,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嚴重創傷,同時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並敍明被告乙○○用以殺害被害人之西瓜刀業經丟棄滅失(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