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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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十款
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土地代書工作,受客戶即被害人丙○○之委託代辦房屋過戶之際,侵占被害人交付之契稅、印花稅,迄今未償還被害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過輕。
四、本院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量處被告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
㈡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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