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32、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處分單位翻拍之二張照片所顯示時間換算,抗告人行駛速度約每小時19公里,員警指稱抗告人行駛速度很快,不足採信。㈡梅川東路與旅順路口有一只監視器朝梅川東路監視,請調閱該監視器畫面。㈢舉發警員於原處分單位證稱抗告人係延旅順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於原審又證稱抗告人行駛旅順路左轉梅川西路,前後證述矛盾,且梅川西路與旅順路口有一監視器,請調閱監視器畫面。㈣舉發警員證稱最後看見抗告人地點為梅川西路與北平路口,該路口有監視器,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還抗告人清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若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所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抗告人雖以①處分單位表示抗告人係延旅順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與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抗告人行駛旅順路左轉梅川西路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云云,惟處分單位所謂「延旅順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係指抗告人當天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旅順路上,其行駛方向,係朝山西路二段戶向行駛,非朝安順東四街方向行,以此標註抗告人當天究竟係沿旅順路由東朝西方向(即沿旅順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或係沿旅順路由西朝東方向(即沿旅順路往安順東四街方向行駛),原處分單位並未表示抗告人當天係沿旅順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山西路二段之情形,抗告人以此認證人於原審證述當天抗告人之行車動向,與處分機關認定互有矛盾,顯有誤認。②抗告人雖一再表示當天並無遭員警一路跟隨由梅川西路4段穿越文心路4段,致梅川西路4段與北平路交岔口右轉北平路2段,致北平路與山西路交岔口又左轉山西路2段行駛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旅順路4段與北平路2段及北平路2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實均有當天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口戴口罩之抗告人於97年3月17日15時23分51、2秒許行駛於旅順路1段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上、於97年3月17日15時24分行駛於旅順路1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於97年3月17日15時24分52秒、3秒行駛於梅川西路往北平路方向之梅川西路4段臨近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及於97年3月17日15時25分13秒行駛於北平路2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並均遭上開路段監視器攝入影象,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9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23012號函附旅順路與梅川東路、梅川西路與北平路及山西路與北平路等3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證人 蔡政翰 於原審證述等情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是抗告人爭執應再調閱梅川西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明抗告人是否有由旅順路1段左轉梅川西路4段之舉,然本件抗告人確實由旅順路1段左轉梅川西路4段再右轉北平路2段,已有上開抗告人行經旅順路1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及梅川西路近北平路交岔路口之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可知抗告人是日確實有由旅順路左轉梅川西路4段之情事至明,抗告意旨指摘應再調閱旅順路與梅川西路路口監視錄影以證明抗告人有無經過該處之情事,自無必要性。綜上足證抗告人上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原審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之裁罰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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