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如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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