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土地代書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將客戶乙○○委託代辦房屋過戶所交付之契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印花稅二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簽收單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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