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6月9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129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否則何以特地從大陸返台投案,且因宗教信仰之力量,已二年多未曾接觸毒品,應已戒除毒癮,又因父母年邁多病盼能隨侍在側以盡孝道。原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過去毒品前科資料,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視抗告人之戒毒事實,原審據該評估表及證明書而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六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而認人格特質得六十二分;並認其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其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總分合計九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6月9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129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判斷之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抗告人執前詞抗辯,並不足採,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從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