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甲○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原名為甲○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起,三年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犯轉讓安非他命罪,已逾三年之期間,應不生累犯之問題(貴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未察,竟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之判決,而駁回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甲○○(原名甲○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完畢三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時,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構成累犯,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認被告犯本案係屬累犯,而依累犯論科(處有期徒刑柒月),自屬違法,原審不加糾正,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應適用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