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執行法院未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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