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王建忠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9張、本票2張)、 陳俊旭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張、支票影印本2張)、王建忠、陳俊旭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影印本票4張)、 阮麗玲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 詹世璿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張、身分證影本2張)、 林烈堂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影印本3張、本票46張)、 賴瑞彬 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7張)、 張家東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3張)、 曹紀忠 、 劉小育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本票32張、還款協議書1張、支票影印本1張)、 林崇耀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 廖英英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2張、本票2張)、 邱金發 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1張)、 楊振傑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1張、身分證影印本1張)、 廖世璿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7張)、 曾先民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7張)、 湯榮茂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9張)、 陳炳坤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 王嘉田 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0張)、 鄧潮鴻 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張)、 吳清泉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4張)、 曾芸萱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6張)、鴻億彎管企業社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0張、本票11張)、 涂登傑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6張)、 黃吉民 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 魏成華 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張、債務協議書1張)、詹世璿來掛帳明細5張、債務及利息收入手稿1張,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遭台中市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所扣押物品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卷可稽。本案業經判決確定,除一審判決應沒收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外,懇請准予發還其餘之扣押物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重利案件之扣押物即王建忠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9張、本票2張)、陳俊旭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張、支票影印本2張)、王建忠、陳俊旭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影印本票4張)、阮麗玲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詹世璿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張、身分證影本2張)、林烈堂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影印本3張、本票46張)、賴瑞彬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7張)、張家東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3張)、曹紀忠、劉小育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本票32張、還款協議書1張、支票影印本1張)、林崇耀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廖英英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2張、本票2張)、邱金發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
11張)、楊振傑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1張、身分證影印本1張)、廖世璿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7張)、曾先民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7張)、湯榮茂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9張)、陳炳坤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王嘉田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0張)、鄧潮鴻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張)、吳清泉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4張)、曾芸萱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6張)、鴻億彎管企業社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50張、本票11張)、涂登傑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6張)、黃吉民債務資料1封(內有支票1張)、魏成華債務資料1封(內有本票1張、債務協議書1張)、詹世璿來掛帳明細5張、債務及利息收入手稿1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已開立編號0000000至0000000),經本院參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後,認前開扣押之物,除空白商業本票1本業經前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扣押物,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應已無留存必要,此有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