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將所侵占之手機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 陳黃來 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隻,固為被告因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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