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79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OO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無從據以斷定刑度裁量是否妥適,量刑有不備理由部分之誤。又原審未詳酌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李OO個人生命及貞節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現正延醫治療中,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就被告所犯兩次恐嚇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量刑不當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OO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量刑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多次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李OO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竟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審酌上開情狀包括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案被告犯行而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案發前即有此部分之症狀等語(參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告訴人罹患憂鬱症是否完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容非無疑。縱使係因被告所為而造成或加劇告訴人之憂鬱症病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告已認識6年(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24166號卷第7頁),且由被告所傳送簡訊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家人名字及聲稱擁有兩人間之親密影像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似應有一定之情誼,則被告因感情生變而在衝動之下為本案犯行,固仍為非法,應予非難,但究屬自我情感處理能力不佳,而非出於謀財等卑劣之動機,事後被告復未為其恐嚇內容中所指之行為,可徵其可責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參以原審判決中已對於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加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應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況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備理由以及量刑不當等語,均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富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1年8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多次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李OO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竟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66號被告 李新富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新富因不滿李OO與他人交往,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25日6時5分許、6時22分許及13時45分許,接續透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傳送「妳敢跟別人去睡覺,只有用命還,再不下來,逃得了今天逃不了明天,要我賣妻做大舅做不到」、「妳現在不下來,只有拿命來換,我已經沒有耐心了」及「不接我電話,妳逃得了嗎」等加害生命之事至李OO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恐嚇李OO。復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及12時許,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同上方式,以簡訊傳送「手機沒電了,妳不下來嗎!下次就是妳的裸照跟我們做愛的影片了」及「妳報案嗎?不知死活,先給OO看精彩的」等加害名譽之事至李OO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再以此方式恐嚇李OO。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新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上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101年8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雖各傳送多次恐嚇簡訊與李OO。然各該恐嚇簡訊均係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傳送恐嚇簡訊與李OO之所為,犯罪時間相距已有5日,且恐嚇之內容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