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李俊釧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
2日確定,並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14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⑥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⑧又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並與前揭
④、⑤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當場逮捕,其在警局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李俊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100年間,因侵占、傷害、毒品、詐欺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3月、5月、4月;(二)4月、3月確定,前揭(一)、(二)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釧警詢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