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被告 劉瑞興
葉 劉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瑞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劉瑞興賠付原告(即由被告劉瑞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劉瑞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瑞興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針對財產上損害部分即眼鏡毀損及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元追加起訴,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源於同一車禍事故,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追加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瑞興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告 葉劉秋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鎮○○里○○○○縣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嘉義縣○○鎮○○里○○○○縣道1.9公里西向車道,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在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吳冠賢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嘉104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驟見被告劉瑞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分數33分、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神經軸索損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雙側果狀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缺牙,左鎖骨及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與肺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劉瑞興因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巳如前述,依法被告劉瑞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劉秋玉為被告劉瑞興之胞妹,係系爭自小貨車之登記車主,明知被告劉瑞興(64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虞,仍將自己車輛供劉瑞興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規定,被告葉劉秋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詳細說明如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聲明請求金額為250萬元,但未臚列請求賠償項目,嗣於本院審理中特定賠償項目如下):
1、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000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甫於103年1月16日購入發照,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稽,然因被告劉瑞興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共花費55,400元維修,願扣除折舊以5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2、支出眼鏡毀損重置費用:3,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眼鏡毀壞而生3,000元損失,此有欽愛眼鏡行出具之眼鏡資料卡可證。
3、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976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必須購買洗牙機、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3,976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可稽。
4、支出營養品費用:10,74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 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陳佑豪 」營養師建議出院應食用營養品補充體力,致原告花費10,741元添購補體康等營養品,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可稽。
5、交通費用:28,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大林慈濟醫院、 奇美 醫院就醫49次,支出交通費用共28,500元,此有交通費用明細表附卷可證。
6、看護費用:21,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7日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依大林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在普通病房3日,需全日看護,返家後5天需要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000元、半日看護收費1,000元計算,請求11,000元。此外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10日,亦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請求10,000元,共計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
7、牙齒贗復整建治療費用:343,5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下顎骨骨折、牙齒多處斷裂,目前正在奇美醫院贗復牙科進行重建治療,日後治療費用為至少343,500元,此有治療計晝建議書可稽。
8、支出學雜費損失:17,109元原告於102年8月考入南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第2學期應納學雜費、住宿費等,卻因被告之過失被迫休學1學期並退出學校宿舍,此有南華大學休學證明書、退宿申請表可稽,而南華大學僅退還所繳學雜費、住宿費等之全部費用的三分之二,原告因此請求三分之一之學雜費等損失即17,109元。
9、精神上損害:190萬元本件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甫上大學準備展開新的人生,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人生丕變;原告經此一事件後,不僅因頭部受創而有記憶力衰退之現象,肉體上之疼痛迄今仍尚未恢復,後續仍須接受牙齒復健治療,心理上更因車禍事故而疑似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原告及家人而言,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精神上之折磨猶甚於肉體。被告等於事發之後迄今仍未曾與原告或家屬商談任何賠償事宜,似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造成身心外之二度創傷,是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損失190萬元,藉以稍慰原告內心無比之痛楚。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07,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瑞興:我認為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不是所有責任都在我。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3,976元、營養品費用10,741元、交通費用28,5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牙齒贗復治療費用343,500元、學業損失17,109元均沒有意見,惟精神損失部分,我沒有能力負擔這麼高額的賠償,請求鈞院裁量。
(二)被告葉劉秋玉:我是車主,將車子借給被告劉瑞興,被告劉瑞興的身體正常、有駕照、不會飲酒且精神正常,我認為我的車子借給他沒有過失可言,不用賠償。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葉劉秋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葉劉秋玉將系爭自小貨車出借給被告劉瑞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固規定「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禁止其駕駛,然此處所謂「患病」,必須該疾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始足當之,並非任何疾病均構成禁止駕駛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劉瑞興固因身心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44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僅規定考領駕照之體格檢查標準,乃至在同條第3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並非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一律不得考領駕照,足認身心障礙者只要身體狀況適合,仍得考領駕照甚明。本件被告劉瑞興既持有仍在有效期間之合格駕照(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其身體狀況業經主管機關審認適合駕車,故原告徒以被告葉劉秋玉明知被告劉瑞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將系爭自小貨車出借給被告劉瑞興使用,即認構成侵權行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更何況,原告指稱被告劉瑞興自述曾遭遇車禍,殘存身體障礙,不適合駕車云云,然被告劉瑞興則辯稱已接受醫院手術,身體機能已回復,適宜駕車等語。經本院向被告劉瑞興接受手術之大林慈濟醫院函詢結果,陳稱:「根據民國101年1月17日門診病歷記載,時為術後2.5週,與術前相較結果:1、長短腳改善。2、疼痛減輕。3、但仍殘存10度的屈曲變形」等語,有該醫院回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188頁),據此以觀,被告劉瑞興辯稱車禍後接受手術,身體機能已回復等語,尚非無稽,堪值採信,至於前開函文中提及「殘存10度的屈曲變形」,應僅係肢體外觀之屈曲變形,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劉瑞興喪失駕駛汽車之能力,故本院認無法單憑此事由,逕認被告葉劉秋玉將系爭自小貨車出借被告劉瑞興使用,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應由被告劉瑞興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葉劉秋玉連帶賠償,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瑞興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瑞興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鎮○○里○○○○縣道1.9公里西向車道,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在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嘉
104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驟見被告劉瑞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分數33分、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神經軸索損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雙側果狀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缺牙,左鎖骨及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與肺挫傷、下唇撕裂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1-53、93-94、97-99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
1號刑事卷宗),復為被告劉瑞興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本件被告劉瑞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劃有路面邊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行使,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劉瑞興就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劉瑞興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劉瑞興雖辯稱:原告亦有超速,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劉瑞興聲請送覆議鑑定結果,仍無法判定原告有超速行駛,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劉瑞興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1)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000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係於103年1月16日出廠之新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54頁),距車禍發生時僅約2個月,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55,400元(本院卷第57頁),自願扣除折舊以54,000元請求被告劉瑞興賠償,堪稱合理,且為被告劉瑞興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眼鏡毀損重新購置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眼鏡毀損,重新購置眼鏡1副花費3,000元,此有欽愛眼鏡行出具之眼鏡資料卡可證(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劉瑞興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應准許。
(3)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976元原告因被告劉瑞興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必須購買洗牙機、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3,97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8-61頁),且為被告劉瑞興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支出營養品費用:10,74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大林慈濟醫院「陳佑豪」營養師建議出院應食用營養品補充體力,有出院配方建議單
1份可佐(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主張因此發生額外支出,應堪採信。又原告因添購補體康、立攝適等營養補給品支出10,741元,亦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4-68頁),且為被告劉瑞興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應准許。
(5)支出交通費用:28,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大林慈濟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6頁),原告現住臺南市○○路,前後6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及19次前往奇美醫院看診,原告主張至大林慈濟醫院單程計程車資以1,900元計算、前往奇美醫院單程計程車資以200元計算,並據此請求交通費用28,500元,被告劉瑞興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6)看護費用:21,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7日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依大林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在普通病房3日,需全日看護,返家後5天需要半日看護,倘依大林慈濟醫院函覆之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為2,000元、半日看護收費1,0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1,000元(3日×2,000元+5日×1,000元),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10日(103年5月27-29日及103年7月1-7日)接受手術,均係在普通病房,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自願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劉瑞興給付10,000元,亦屬合理。總計以上原告得向被告劉瑞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1,000元(11,000+10,000),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7)牙齒贗復整建治療費用:343,500元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下顎骨骨折、牙齒多處斷裂,除已支出前述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外,復由於斷裂牙齒必須重新整建,依奇美醫院牙科部之建議治療方法,預計將支出醫療費用343,500元,此有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牙齒贗復整建治療費用,既係該車禍事故造成之支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劉瑞興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8)學雜費支出損失:17,109元原告於102年8月考入南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第2學期已繳納學費、住宿費等學雜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傷,無法上課,被迫休學1學期並退出學校宿舍,此有原告所提南華大學休學證明書、退宿申請表可稽,自堪信屬實。又原告辦理休學後,南華大學僅退還所繳學雜費之全部費用的3分之2,尚餘3分之1之學雜費即17,109元無法退還,有南華大學學雜費繳款收據1份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向被告劉瑞興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9)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劉瑞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神經軸索損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雙側果狀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缺牙,左鎖骨及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與肺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傷勢嚴重,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天中,即有8天係於外科加護病房(103年3月17-24日)住院,嗣又兩度前往奇美醫院接受下顎骨骨折之正顎手術,總計住院10天,日後又必須繼續接受牙齒贗復整建治療,均如前述,足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非輕,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更必須忍受多次牙齒整建與生活上不便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名下僅有汽車0輛,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被告劉瑞興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1,166,150元各情(本院卷第24-29頁),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劉瑞興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劉瑞興賠償精神慰撫金190萬元,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向被告劉瑞興請求機車修理費及眼鏡毀損等財物損失費用,應已發生催告效力,嗣前開財物損失雖因不能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而經原告先撤回該不合法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繳裁判費用追加起訴請求,但均無損於原告在向被告劉瑞興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使被告劉瑞興陷於遲延狀態,故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瑞興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劉瑞興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支出機車修理費54,000元、眼鏡毀損3,000元、醫療器材費用3,976元、營養品費用10,741元、交通費用28,500元、看護費用21,000、牙齒贗復整建治療費用343,500元、學雜費損失17,10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劉瑞興請求賠償881,8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劉瑞興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葉劉秋玉應負連帶責任,及請求其連帶賠償2,407,887元,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故依法免納裁判費,惟由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財產損害(眼鏡毀損及機車修理費)之賠償請求,並因此預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故此部分所生訴訟費用,應由追加之訴全部敗訴之被告劉瑞興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瑞興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