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一之義務。
事實
一、周志文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取得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知其於民國10
1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有罪確定),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區○○路○段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欲右轉駛入成泰路1段9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區○○路○段右轉至成泰路1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於成泰路1段98巷口停等紅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之 丁苡宸 駕駛搭載 李昀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志文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
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苡宸因此受有頸部、雙膝與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李昀芷因此受有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
7公分與手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周志文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8分許,經警對周志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苡宸、李昀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2、48頁、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47、48、55頁),又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頸部、雙膝與雙上臂挫傷及胸部疼痛、雙膝瘀傷各7公分與手部擦傷1×1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30頁、32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縱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該駕駛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惟仍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曾經取得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則以被告上開智識能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被告駕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各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即逕行駕車○○○區○○路○段右轉至成泰路1段98巷口,其車頭不慎擦撞本於成泰路1段98巷口停等紅燈,甫因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由告訴人丁苡宸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昀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22、23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受傷,侵害2個個人法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
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酒醉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丁苡宸、李昀芷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所示支付金錢,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所示,被告如有1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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