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 鄭琮瑋 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黃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02號,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琮瑋以被告黃建源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告訴事實中之詐欺部分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46號案件全卷(含102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收狀日為102年7月26日)及後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参、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信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汽車保養及維修等業務,緣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引擎有出現異狀及異音之情形,故於99年10月8日某時,前往信速公司上址,委由被告對本件車輛之引擎進行檢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佯稱:只要引擎大修及更換引擎零件新品即不會再有異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1,3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進行本件車輛引擎之維修,然被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於將本件車輛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之泰山汽車修配廠(下稱泰山廠)代為更換引擎零件時,以其自備之舊零件充當新零件,並提供與泰山廠之技師 黃柏翰 進行本件車輛引擎之零件更換,致本件車輛之引擎零件更換後異音仍然存在,嗣於100年10月28日,告訴人另行委託瑞億汽車修護公司(下稱瑞億公司)進行維修,經瑞億公司再次委由泰山廠自行訂購引擎新零件進行更換後,即解決引擎異音等問題,告訴人乃認被告提供與泰山廠之零件應非新品,遂認其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詐欺及背信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舊零件充當新零件,並將舊零件提供
予泰山廠之技師黃柏翰進行本件車輛之引擎零件更換,致本件車輛之引擎零件更換後異音仍然存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質諸證人黃柏翰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協助維修告訴人鄭琮瑋送修之
BMW汽車?)是,前後兩次送修都是我負責,第一次送修是黃建源,第二次是瑞億汽車老闆。」、「(問:前後兩次送修有何不同?)第一次送修是說引擎有問題,我就將引擎分解,換引擎裡面的零件,所更換之零件是由被告提供,第二次是由我這邊提供零件。」、「(問:兩次更換的引擎零件是相同的?)是。」、「(問:被告提供給你的零件,與你自己提供的零件,有何不同,為何維修出來的效果有差異?)都是一樣的,兩次的零件都是新品。」、「(問:確定被告提供給你的零件也是新的?)是。」、「(問:那為何維修出來的效果有差異?)告訴人的車子是92、93年的車,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油壓過低、用車習慣,告訴人的車也有改過很多地方,他的車子好像也有加錯機油,這些原因都有可能導致引擎發出異音。」等語,是依證人黃柏翰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委由證人黃柏翰幫告訴人所更換之引擎零件係屬新品一節,堪以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
⒉又告訴人係將本件車輛委由被告進行引擎之維修,維修費用
共計111,300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㈡誤載為111,
13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迅馳TUNING特殊改裝維修工作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車輛修繕事項,實屬民法之承攬法律關係,又被告原係以修車廠為業,則其對於受託修理汽車所為之行為,乃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甚明,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入被告於該罪責。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車輛維修所產生之民事糾葛,告訴人
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猶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應提供新品之證據,被告之
上游供應商應提出貨料證據。依證人即技師之證言,其第一次施作完成聲請人汽車仍有異音,第二次施作其自己提供新品完成後即無異音。被告聲稱聲請人操作不當並不是事實。
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
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⒉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應提出維修本件車輛引擎等零件之
「進貨憑證」,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引擎零件係新品一節,核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本非審核本件應否交付審判之法院所得逕自調查或自行蒐集之事證;又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證人 張憲群 書面證詞,姑不論該等書面證述,客觀上未經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前後依法具結取證,可憑採信之程度甚值存疑,且核該書面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足認定本件車輛於100年1月3日進入瑞億公司修繕時,引擎存有異因,另本件車輛係在該廠做例行保養,並由該廠提供機油等情,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