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3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啟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叁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汪啟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附近某網咖前,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21)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警執行勤務發現其為毒品吸食人口而查獲,經汪啟達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76公克,驗餘淨重1.8758公克)及行動電話3支,復於同
(22)日3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66.034公克,驗餘淨重65.962
2公克)、殘渣袋6個(其中3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分裝勺1支及橘色圓形錠劑56粒等物,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汪啟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67.91公克,驗餘淨重67.838公克)、殘渣袋6個(其中3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6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2年1月21日21、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白色細結晶殘渣袋3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在被告居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合計淨重66.034公克,取0.071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為84.1%,純質淨重55.5346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自制力及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67.83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0.1328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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