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原告 王梅妹 被告 吳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之一部分,以其在國內之股票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原告分別於85年8月14日、87年10月28日、89年1月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胞弟,故兩造並未簽立借據。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借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而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並無清償期限之記載,是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訴,該起訴狀繕本則由本院依國外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而視同催告,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準此,原告顯已催告給予逾1個月之返還期限,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4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