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輝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偵字第1477號│年度偵字第190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事實審│判決│108年8月2日│108年8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決確│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3日│││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