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游詩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詩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詩婷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臉書帳號「游詩婷」張貼「 韓國瑜 手按啤酒箱」圖片之不實資訊,意圖供不特定人員公開瀏覽轉傳,所為涉嫌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再者,該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經查,被移送人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以臉書帳號「游詩婷」分享轉貼「韓國瑜手按啤酒箱」圖片之訊息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而該圖片係「立志當全台灣最認真的市長#如果認真程度是看公文數的話」直播影片截圖而變造等情,有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觀之系爭訊息內容,係韓國瑜手按啤酒箱之圖片,縱引起回應、分享,乃至討論,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未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上未有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要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