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郁睿清 被告 李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2,924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遇交叉路口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踩油門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羅孝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羅孝宜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向右方偏斜,撞擊訴外人 羅佳榜 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2,924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 蘇巧云 於警詢時陳明:被告車輛當時沿新竹市○○路往東門圓環方向,看到綠燈直接直行,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又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路往東門圓環方向,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當時號誌燈已亮黃燈,因未感覺碰撞而離開現場等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孝宜於警詢中亦稱:伊當時沿中央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過了路口時被右側闖紅燈之肇事車輛碰撞,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後車尾,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直接開走等語,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肇事當時為無照駕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實未領有駕照,本不得駕車上路,惟仍駕駛車輛於車道上,已有違規在先,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孝宜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所致;另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標誌標線清楚,亦據蘇巧云及羅孝宜於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甚明,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107,75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3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6年
2月8月又16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年9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1,02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2,924元(計算式:
工資49,253元+烤漆32,64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1,029元=112,9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4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89,645元,裁判費1,990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07,750×0.369=39,760│├─────┼──────────────────────────┤│第二年折舊│(107,750-39,760)×0.369=25,088│├─────┼──────────────────────────┤│第三年折舊│(107,750-39,760-25,088)×0.369×9/12=11,87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7,750-39,760-25,088-11,873=31,029│├──────────┴─────────────────────┤│備註:││一、零件新臺幣107,75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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