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曾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0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文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曾世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於109年5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暨其照片3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已如上述,是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鋼(鐵)質伸縮警棍,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可認有「攜帶」之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基於防身之目的而攜帶,惟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攜帶上開查禁物,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雖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行為誠屬不當,然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而釀成實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