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梁琬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 王玉堃
王建樺 王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832.8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8.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3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玉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8.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政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832.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玉堃、王建樺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政暉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道路應保留,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8,832.82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略呈不規則六角形,地勢為南低北高之緩坡,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數棟二層樓房建物及一層鐵皮車庫,建物前方則有一沿地勢修建之彎延小路,呈東北西南走向,再經由他人土地連接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方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之坵塊較方正,且與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狀相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政暉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該方案編號B、C部分,形狀均不規則,不利共有人之開發使用,至於道路部分,受限於耕地不得細分之法規限制,亦無法將其留設之道路獨立分割,且該方案為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是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玉堃│3930/8826│├──┼─────┼─────┤│2│王建樺│3705/8826│├──┼─────┼─────┤│3│王政暉│483/8826│├──┼─────┼─────┤│4│梁琬婷│708/8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