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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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告 葛懿萱 被告 黃瑞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皮膚疾病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前往被告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處就診,被告因自身專業知識不足、看診草率,未能區辨濕疹與帶狀皰疹之分別,原告因被告誤診導而延誤帶狀皰疹之黃金治療時間,被告甚至在當日門診時開立濕疹外用藥膏,導致原告病況惡化,原告因而飽受病痛折磨及吞服過量藥劑,原告投訴至臺大新竹分院及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被告非但未悔過,反而說謊卸責稱原告看診時未出現患病症狀,原告幾經周折,臺大新竹分院表示願退還醫療費用予原告,但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毫無誠意,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擔任皮膚部主任,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前往被告門診處就診,原告主訴其皮膚有疹子且發癢外,並無提及其他異常症狀,被告當場觀察原告皮膚外觀,僅在原告左後耳區域有發癢之丘疹,故被告先開立皮膚炎乳膏,並囑咐原告如使用後症狀一週內未改善或有惡化應回診。原告直至同年11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皮膚科門診始診斷為帶狀皰疹,惟原告當日至被告門診處就診時僅有皮膚丘疹癢,未伴隨帶狀皰疹典型神經痛症狀,被告診斷及用藥均符合臨床標準,無過失可言,況且原告自承帶狀皰疹已痊癒,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帶狀泡疹為病毒感染所致,用藥劑量與給藥時間無關,原告指稱被告之原因而用藥較晚導致服用大量藥物,無醫學證據支持,而罹患帶狀泡疹本需服用大量抗病毒藥藥物,不因疾病診斷之早晚而有所分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皮膚科主任,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被告門診處看診,原告主訴其左耳後耳區域有丘疹之情形,而開立外用之濕疹藥膏,原告嗣於同年月11日至臺北榮總醫院皮膚科門診,經診斷為帶狀皰疹,後續於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9日至臺北榮總皮膚科回診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9年4月8日檢送之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2306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北榮總109年4月8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60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外放資料袋)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恐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基上,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從而,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就其醫療行為負相當之說明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誤診其疾病為濕疹,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記載帶狀皰疹症狀為:「㈠症狀初期大多以神經痛為主,燒灼痛、刺痛、搔癢等,此痛可能是很尖銳的局限在某一部,或沿著某個感覺神經的走向。㈡皮膚上可見一簇簇的紅丘疹,然後是水皰、膿皰,它們排列成帶狀分佈於身體的一側。」(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帶狀皰疹臨床病程發展先為皮膚疼痛,經過一段時間後為帶狀紅疹,再有水皰等症狀之出現,佐以臺大新竹分院檢送原告病歷記載:「S.since11/6,itchyskinras
h」(從11月6日起,皮膚有疹子發癢)、「O.severalitchypapulesonleftretroauriculararea」(數個發癢丘疹在左耳後區域)、「A.Unspecifiedcontactdermatitis,unspecifiedcause」(不特定接觸性皮膚炎,不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原告至被告處看診時症狀僅主訴有疹子及發癢之情形,被告據此判斷為濕疹,難認有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另原告又稱被告未交代回診事宜,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被告門診當日開立藥物之藥袋即載明:「用藥須知:請遵醫囑使用,若有不適請盡速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以其於108年11月11日至臺北榮總皮膚科就診後經診斷為帶狀皰疹而認被告診斷有疏失云云,惟原告至臺北榮總看診時距至被告處看診已有3天之時間,其間原告病程已有變化,此有被告臺北榮總就診之皮膚科病歷記載:「Groupedveiscles...」(成群的水皰)(見外放資料袋),足見原告之皮膚外觀已由丘疹進程至水皰,已非當時至被告處看診之症狀,自不能以原告事後至臺北榮總就診之診斷推論被告有過失。又原告雖以其與胞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主張其至原告處就診時即已有帶狀皰疹之明顯症狀,惟上開LINE對話時間係108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8頁),並非就診當日,亦難以原告事後敘述其症狀之過程即認被告當日門診之診斷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以被告未能及時診斷其罹患帶狀皰疹而導致其服用大量藥劑為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就帶狀皰疹的治療記載:「㈠抗病毒藥物治療...㈡止痛藥...㈢類固醇...㈣口服抗憂鬱劑」(見本院卷第49頁),與臺北榮總檢送原告108年11月11日皮膚科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當日領取之藥物為口服藥及塗擦患部之藥物,其中口服藥為Acyclovir(見外放資料袋),即為抗病毒藥物,原告並未因此有多服用其他藥物,應堪認定。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其帶狀皰疹一直到完全沒有痛感差不多有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亦與前開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記載帶狀皰疹約3至4週自然病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原告所指病況惡化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因被告醫療行為有造成其他損害,是原告之主張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