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鐘國碩
鐘世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鐘世榮因需錢週轉,遂與胞兄即上訴人鐘國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及單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本票(上列6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2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上訴人2人如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鐘世榮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入被上
訴人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時間、金額、脈胳,推認上訴人鐘世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鐘世榮已受領金錢,始會持續匯還利息,且匯款金額隨著借款增加而波動。
⒉然則,上訴人鐘世榮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各筆借款之
利息金額,多有不符。對於匯款利息金額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則改稱有時上訴人鐘世榮會在見面時交付現金、有時上訴人鐘世榮未付或少付而積欠利息云云說詞。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借用人既已積欠貸與人借款之利息未付,貸與人擔心其債權不能受償,絕無再借款予借用人之理。例如被上訴人所謂105年6月5日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但上訴人鐘世榮在106年4月份並未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鐘世榮已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6年4月10日再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鐘世榮?同理,再至106年5月25日止,上訴人鐘世榮仍無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人又豈可能於106年5月25日繼續出借50萬元?故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⒊再者,105年7月20日該筆30萬元借款,已預扣月利息1萬
5千元,次月利息於105年8月20日屆至時應不須給付,但第二審判決認105年8月22日上訴人鐘世榮匯款1萬5千元給被上訴人係繳付此筆借款利息,亦有違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鐘世榮固有於107年5月1日書立「本人鐘世榮欠款
金額新台幣190萬元整」內容之字據,然此字據內容並未具體表示上訴人鐘世榮就該190萬元金錢業已親收足訖,字據亦無記載欠款對象、曾交付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一般借據形式不同,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6筆金錢交付上訴人鐘世榮。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因前揭載有「本人鐘世榮欠款金額新台幣190萬元整」內容之字據,即解為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雖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字據為證,
然上訴人鐘世榮亦已提出反證即「被上訴人在新竹爆料公社臉書敘述關於所交付金額及次數,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相異」,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緣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後之某日,在新竹爆料公社臉書略載:被上訴人自105年
5月份開始,投資上訴人兄弟成立之保健食品公司,每月投資利潤為投資金額2%,剛開始被上訴人投資30萬元、50萬元,利潤有準時匯給被上訴人,後來要求被上訴人再加碼100萬元,被上訴人猶豫了兩個星期還是金援了等內容。上開說詞乃投資合計180萬元,每月利潤2%,此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借款合計187萬5千元,每月利息5%、6%,說詞反覆不一。
⒊惟第二審判決恝置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於不論,自屬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第222條第1項規定。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陳明其上訴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況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一:
┌─────┬───────┬─────┬───┬────┐│編號及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碼│(民國)│(新臺幣)│││├─────┼───────┼─────┼───┼────┤│編號1│106年5月25日│50萬元│未載│鐘國碩、││CH-0000000││││鐘世榮│││││││├─────┼───────┼─────┼───┼────┤│編號2│107年1月20日│30萬元│未載│鐘國碩、││CH-0000000││││鐘世榮│││││││├─────┴───────┴─────┴───┴────┤│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准予對鐘國碩強制執行│└────────────────────────────┘附表二:
┌─────┬───────┬─────┬───┬───┐│編號及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碼│(民國)│(新臺幣)│││├─────┼───────┼─────┼───┼───┤│編號1│105年6月5日│20萬元│未載│鐘世榮││CH-786147│││││├─────┼───────┼─────┼───┼───┤│編號2│105年7月20日│30萬元│未載│鐘世榮││CH-786149│││││├─────┼───────┼─────┼───┼───┤│編號3│106年4月10日│30萬元│未載│鐘世榮││CH-0000000│││││├─────┼───────┼─────┼───┼───┤│編號4│106年9月25日│30萬元│未載│鐘世榮││CH-0000000│││││├─────┴───────┴─────┴───┴───┤│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准予對鐘世榮強制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