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5號原告 楊淑櫻 訴訟代理人 劉運發 被告 蔡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運發」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立即拆除坐落於被告應將坐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調解程序中更正原告為「楊淑櫻」;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坐落於鄰地即同段97-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房屋外緣搭建鐵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鐵梯確為其所增建,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鐵梯之一小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新地測字第109000217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同段97之2地號土地界址有疑慮,惟未提出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