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有傳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長安宮廁所旁,徒手竊取 梁銘正 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返家。嗣梁銘正在林有傳住家發現其遭竊之腳踏車,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有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銘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業經尋獲發還;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配偶已過世,兒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