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珮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罰執緝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珮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聲明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懷孕,身體不適而未能遵期到場配合提供社會勞動,致未履行完成,實非得已,近日橋頭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案並入監執行,爰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含有重視孕婦身體權益之法理,撤銷入監執行命令,並准予聲明異議人再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再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㈠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㈢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2月(自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止),應履行時數為60小時,並以112年執岩字第2764號、第2764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台端所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可見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復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3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其簽立之橋頭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服務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其上亦重申每月執行時數應達96小時,如執行進度不足,將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將予以告誡等規定,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
㈢然聲明異議人自11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僅執行28小時(含勤前教育2小時),同年11月間僅執行4小時,同年12月間僅執行4小時,與每月標準時數96小時相差甚鉅,聲明異議人亦未主動向橋頭地檢署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情事,經橋頭地檢署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3度發函告誡,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月11日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聲明異議人亦未於前開日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因而以113年1月17日僑檢春也112刑護勞454、455字第1139002763號函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又前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經撤銷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到該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遵期到場,橋頭地檢署因而依法拘提,拘提未果後通緝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遭緝獲後,陳稱其之預產期為同年10月10日,執行檢察官因其懷胎5月以上而停止執行,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另載明「受刑人前即無正當理由拖延勞務致3次告誡,而於113年1月撤銷,故不得再准」等語,以上開二理由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再易服社會勞動,並命聲明異議人於分娩2月後即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聲明異議人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其因逃避執行而經通緝到案、及其分娩已滿2月等情綜合考量,是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㈦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月26日為姙娠16週,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86號案卷內),聲明異議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係發生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顯與聲明異議人前開懷孕期間無涉,況該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三度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均未主動陳明其有何身體狀況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