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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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122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1月22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012429號函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彩車監字第114011700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再被告黃世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LS-9735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輛牌照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自113年9月間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業因其酒駕行為而遭吊扣,竟無視公權力及法令規定,為圖己身方便,恣意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後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該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前甫因懸掛假車牌之案件,為警於113年8月24日查獲,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竟不思警惕,旋於113年9月間再度購買本案之假車牌2面懸掛後上路,可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至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黃世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臉書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2月18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與大武街597巷34弄口,發現其駕駛之車輛疑似為AB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紀錄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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