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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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QUANGMINH(中文姓名:圍光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QUANGM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112年5月18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5月18日19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VIQUANGMINH(中文姓名:圍光明,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張哲維連祖 (下稱張哲維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哲維等2人,侵害張哲維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2056卷第44頁),又被告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從依裁判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哲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哲維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張哲維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張哲維等2人遭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張哲維等2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依法強制驅逐出國(見本院卷第15頁),爰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2056卷第44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張哲維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被   告 VIQUANGMINH 

            (中文姓名:圍光明,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QUANGMIN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張哲維、連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哲維、連祖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IQUANGMINH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哲維、連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連祖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VIQUANGMINH之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基本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哲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新知識」向張哲維佯稱:可在「Bitcoins」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19分許

1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5號)

2

連 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連祖佯稱:可在「XEDn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連祖陷於錯誤,使用其母親 鍾鳳秀 之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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