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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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均傑
選任辯護人呂學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潘均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潘均傑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潘均傑固不否認有將其弟 潘泓璋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昇 」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阿昇」向我借帳戶,說有貨款要進來,我想說是朋友,應該不會做不法用途,結果沒想到搞成這樣云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詎被告仍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知道本名、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之「阿昇」,更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僅供收受正當貨款使用,或為其他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恐慌症、失眠症等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排除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罹有前述疾患,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其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又於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之情況下,本院乃認辯護人聲請另行調閱被告相關就醫資料並無必要。再者,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從事美髮業十年,目前擔任美髮店老闆等情明確,可知被告尚能持續經營商業行為,更能擔任負責人之角色,已難遽認有何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且,稽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當時我朋友「阿昇」向我借帳戶,說有貨款要進來,我想說是朋友,應該不會做不法用途等情,可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始末記憶明確,可見當時意識清晰,更係在自主考量對方是朋友關係之因素下,決意交付帳戶供使用,實難認斯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是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鄭子皓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潘均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均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美髮店,將其弟潘泓璋(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16時許,以Telegram向鄭子皓佯稱:有投資方案,1個禮拜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2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陳泳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子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均傑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朋友「阿昇」向我借帳戶,說有貨款要進來,但沒有說是什麼貨款,想說是朋友,應該不會做出這種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子皓於前揭時間受騙並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是我客人的男友等語,是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萬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