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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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愛鈴
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王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56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 邵子馨 ,佯稱欲購買手機,要邵子馨擔保,邵子馨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提供予 王愛玲 後,王愛玲持上開證件以其作保向「BoBoPAY」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分18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509元,共計45,162元。嗣王愛玲購得手機,未實際取用,隨即以35,000元變賣,取得價金,與他人分而花用,獲取不法所得。嗣後分期付款之繳款通知單,王愛玲未定期繳納,反而催促保人邵子馨繳款。經邵子馨多次聯絡王愛玲繳交分期費用,卻遭拒絕,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愛鈴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至97、102頁),核與告訴人邵子馨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55至65、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詐術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其擔保並繳款,並獲得免以分期付款支付手機價格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亦非詐騙手機行而取得手機,其本案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9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犯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及分期付款之能力,竟仍騙使告訴人為其作保,金額達45,162元,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當時經濟不好又找不到工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利益,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1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