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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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加入 張馨文 (已歿)、綽號「 大麻 」、 郭宏明 、 蔡旻霏 (上2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思達 (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 李旻軒 於同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 黃崇恩 (原名 黃仲佑 、 黃中信 、 黃丞宏 )、 田熙 (原名 江鑑恩 )輾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上開人等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張璽 等人施用詐術,致張璽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旻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張馨文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郭宏明、蔡政昆、蔡旻霏、陳思達南下高雄監督車手李旻軒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郭宏明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政昆、蔡旻霏及陳思達,於翌(4)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下稱NL商旅)。田熙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旻軒抵達NL商旅,並將李旻軒交付由郭宏明等人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郭宏明即駕駛甲車搭載李旻軒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惟因李旻軒事前已與 李泯澤 、 陳羿廷 、 劉汶炫 等人(下稱李泯澤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李旻軒成功提領款項離開銀行後,李泯澤等3人即營造將李旻軒擄走之假象,其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張馨文、郭宏明、蔡旻霏、陳思達、黃崇恩、田熙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惟蔡政昆已於事前預先領有1,3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政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62至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44頁;金訴緝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明、蔡旻霏、 陳恩達 、田熙、李旻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至4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91至194頁;偵緝二卷第39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璽、 黃玉美 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五卷第89至93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影截圖(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第109至118頁)、張馨文與田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即本案詐欺集團先著手之犯行,而屬被告本案首次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馨文、綽號「大麻」之人、郭宏明、蔡旻霏、陳思達、田熙、黃崇恩、李旻軒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惟被告始終未能繳回其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300元,是其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偕同被告郭宏明、蔡旻霏、陳思達南下控管車手李旻軒,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隱匿去向;⒉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7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3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78頁),惟其卻始終未繳回前揭款項,是其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1,3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同案被告李旻軒提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李旻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既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璽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張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黃玉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黃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政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政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