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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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勤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四四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勤翰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勤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上開13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詳如附表)。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先前經法院定刑之案件,同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受刑人異議後,法院已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在案;本案受刑人所犯情節均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亦在相同時期,又受刑人上開各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失,已有悔意,而受刑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收入,對先前犯行已確切反省,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係對高雄地檢署民國114年3月20日雄檢 冠岷 113執更1144字第1149023164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本案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3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查後,認:「受刑人所受共13罪,犯罪日期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雖有賠償損失,然既於法院量刑時減輕其刑,且就其中部分之定刑給予易刑機會,不宜再予易刑機會,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即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9至12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否准受刑人關於上開二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受刑人分別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理由除程序瑕疵外,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並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故檢察官何以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未有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因而均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後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附表編號7至8、及9至12所示之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檢察官認給予易刑處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得給予易刑處分之情。又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雖與前二案之範圍不同,然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外,本案亦僅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罪而已,而該罪亦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受刑人獨自一人以臉書行騙,犯罪之手法、動機與前案均相似,時間亦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相近,而受刑人於編號13所示該罪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亦有填補損害之悔意,故本案縱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然法院既然同前案般,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可見法院審酌上情後,並無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可之意,故檢察官能否僅以罪數眾多、本件受刑人共有多達13罪需執行,時間非短等為由,即認為受刑人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並非無疑。

 ㈢再以檢察官函覆本院本件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固援引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書第三點之理由,理由略以:依法務部制定之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且在處分前已令受刑人陳述意見,實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具體個案審查相關因素,況「罪數」、「犯罪時間長短」本即判斷受刑人危害法秩序情節是否重大之事項之一,且可藉此判斷受刑人犯罪時法敵對之主觀犯意,屬「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之情節,又受刑人主觀上有無悔意、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亦屬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入監服刑必要之事由之一,然亦非僅此為限,非必然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即絕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受刑人歸還或賠償犯罪所得予被害人,雖可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受刑人已因賠償被害人而在刑罰上獲得許多寬減,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罪數並非僅4、5罪,而係數罪併罰多達13罪,顯係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犯罪時間更長達半年之久,且符合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兼衡以查緝詐欺亦係政府當前重要政策內容之一,受刑人為獲得不法利益,一再挑戰公權力,侵害多達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經濟,危害法秩序情節非可謂不重,不宜輕縱,實難謂有賠償被害人即可生矯正之效或可維持法秩序等語,而認不應給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然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上開給予易刑處分之罪數共為4件,已達作業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之4罪以上標準,堪認檢察官於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並不當然受前述標準拘束、受刑人所犯之罪數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檢察官仍有參考受刑人其他面向因素後仍決定給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本件檢察官以「罪數」作為主要理由認不應給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標準似有浮動、不一致之疑慮,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其餘檢察官給予易刑處分之罪罪質、情節、宣告刑之刑度、犯後態度等節均大致相同,有何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加入定刑後,即應認有除罪數以外之因素不可給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理由,未見檢察官有說明其個案性、特殊考量於其中,至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短時間內密集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認受刑人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而有入監服刑必要云云,惟受刑人前經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同屬短時間內犯數罪情形,分別定刑時檢察官認縱使有短時間內密集犯罪情形仍可以給予易刑處分,合併定刑之後卻改認不應給予易刑處分?其理由似又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太多,然罪數此因素可否作為本件中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標準本院已說明如前,末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犯罪後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參酌檢察官前述之審酌瑕疵事項,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個案,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且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均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1日(聲請書漏載109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9日(撤回上訴)

1.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7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4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112年3月22日

編號9至12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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