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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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
張容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宋芬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著有明文。另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宋芬芳部分:
依其民國114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應分別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對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顏志峰、白蕙瑄應分別將上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抵押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5,300,56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28㎡×公告土地現值135455元/㎡×權利範圍864/100000)+建物課稅現值00000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按抵押物之價值即5,300,563元核定;就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800萬元。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係遭詐騙,是其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本票債權總額8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650元。
㈡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峰、白蕙瑄部分:
依其114年3月10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四所示6%之利息暨違約金加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債權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6%』部分;暨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加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其上訴利益係確認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0萬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依年息10%計算(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之年息16%與原審認定年息6%之差額),及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對被上訴人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上訴範圍內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定上訴利益金額,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而利息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清償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8年8月25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4年2月25日起算4年)為止合計5年11月14日,依此計算,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4,769,315元【計算式:800萬元×(5+351/365)×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240萬元,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169,31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0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1022
3028
100000分之864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0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層鋼骨造第16層
132.39
陽台:29.31
花台:6.40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共有部分:同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3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芬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4/100000)
及同段38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權利範圍1/1)建物之所有權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登記字號
備註
1
111年12月13日
顏志峰
3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共有部分:新庄段十二小段3873建號(權利範圍773/100000)
2
111年12月13日
白蕙瑄
450/800
8,000,000元
楠專字第28920號
附表三:上訴人即原告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111年12月12日
3,500,000元
顏志峰
112年3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1年12月12日
4,500,000元
白蕙瑄
112年3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四:原審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8,000,000元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⒈債務不履行賠償金。
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