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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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周景祥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4,64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6,363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642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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