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自立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本案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在自訴狀中僅記載:「查被告深知自訴人爭議性超大。且與北檢檢察長 施茂林 發生衝突...因此,北檢早已向記者告知要嚴辦自訴人。自訴人自認無把柄可被整肅,不予理會....但被告對北檢發言人 陳人達 (將另案自訴)在本年8月7日主動找其公司記者去採訪新聞,所發表違背一般常理、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的情節未予查證,即與另案被告共同製作台灣頭條假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欺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摧毀自訴人一生」云云,並未明確敘述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之證據,固亦有自訴狀附在原審卷可稽。
二、惟查,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後,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補充陳明:「㈠本案被告係在本年八月七、八二日於台北市向自訴人誹謗。㈡被告係以『....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不實新聞在其所營之媒體報導。㈢自訴人因目前被押冤案禁見所致,無法取得被告誹謗報導之證據,為此恭請鈞座依法令被告將該新聞報導呈庭供裁判」等語,已補充敘明自訴被告所涉犯行之時地為「九十一年八月七、八二日於台北市向自訴人誹謗...在其所營之媒體報導」,及指明其證據方法為:「令被告將該新聞報導呈庭供裁判」(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自無「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之情事。原法院以「逾期未遵命補正」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
三、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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