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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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泰御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之業務員,為招攬業務,乃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民總醫院發放人力仲介之廣告傳單。適 陳秋錦 因父親住進該院無法親身照料,乃利用前開廣告傳單上電話號碼與甲○○聯絡,旋甲○○即持泰御公司之名片前往病房與陳秋錦接洽申請外籍勞工事宜,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甲○○代理泰御公司與陳秋錦簽訂委任代為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契約,甲○○並向陳秋錦陳稱申請外籍勞工抵台前需耗時數月,惟可代尋一位合法之外籍勞工作為臨時看護,陳秋錦不知內情,乃予同意,嗣甲○○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菲律賓籍之成年外籍女子「SUSAN」,共同意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牟取仲介費,明知菲律賓籍外籍勞工MANAONGDIONISIAGAMELDEN係他人合法僱用來台後逃逸之監護工(按原係 黃振銘 僱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逃逸),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榮民總醫院內,媒介該外籍勞工MANAONGDIONIS
IAGAMELDEN受僱於不知情之陳秋錦,非法為陳秋錦在上開醫院擔任看護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膳食費另計),並由該外籍勞工交付三千元之仲介費予「SUSAN」,嗣MANAONGDIONISIAGAMELDEN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雖受僱於泰御公司,且於前開時地與陳秋錦簽訂委任契約,代為辦理申請僱用合法外勞事宜,但並未仲介非法外勞MANAONGDIONISIAGAMELDEN予陳秋錦,亦不認識「SUSAN」其人,該外勞係陳秋錦自行雇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秋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泰御公司負責人 蔡柱陳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證人MANAONGDIONISIAGAMELDEN於警訊時亦證稱:
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透過被告與「SUSAN」介紹,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為陳秋錦之父親看護,每三天薪資二千一百元,「SUSAN」曾告知伊被告即係介紹工作之人,伊並支付仲介費三千元予「SUSAN」,事後被告曾三次至醫院探望,伊並告知被告怕遭查獲,被告表示不用擔心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前開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被告之名片影本、委任契約書影本、前開菲籍勞工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曾與「SUSAN」非法仲介外勞MANAONGDIONISIAGAMELDEN予陳秋錦,且共犯「SUSAN」亦自前開菲籍女子收取三千元,彼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更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以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成年之女子「SUSAN」,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勞政策之管制,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見悔意,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媒介之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