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呂思家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九mg/l,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向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天雨,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進,適有行人 鄭接枝 自復興街由西向東違規行經○○○區○○○○○路時,甲○○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鄭接枝,使鄭接枝因之飛越至對向車道,跌落至由 陳雪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陳雪芬見狀緊急煞車後而未撞及,然鄭接枝已因上開撞擊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多處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據報後趕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鄭接枝之女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雪芬、 何孟錡 在警訊所述車禍情節相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日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閃光號誌,並參酌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後現場跡證、肇事車輛受損情況、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撞擊地點等綜情研判,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當場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鄭接枝穿越道路時,雖因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致肇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被告不因此得據此卸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鄭接枝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多處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死者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 吳宗隆 於本院審理證述份在卷,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其徒刑八月,於理由欄竟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矛盾之違法,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另給付被害人家屬二百六十萬元,有和解書及銀行本票在卷可考,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等情狀,公訴人循被害人家屬之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經和解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現有正當職業,有在職正明書一件在卷可稽,經本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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