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該路一五八六巷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而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五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自然光,且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木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自一五八六巷口騎出,橫向穿越中正西路,乙○○未能及時發現林木成行車動向,俟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機車之左後側,致林木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第二趾骨折、胸部、背部挫創之傷害。林木成雖經送竹北市新仁醫院,再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出院,轉送安養中心照顧。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因與上開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缺氧性腦症併肺部感染,而敗血性休克死亡。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林清華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木成之子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碰撞被害人林木成所駕駛機車,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等情(見偵查卷第三、
四、二五、二六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輛事故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第二趾骨折、胸部、背部挫創之傷害,雖經送竹北市新仁醫院,再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出院轉送安養中心照顧,因與上開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缺氧性腦症併肺部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據(見相驗卷第五、二四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係因缺氧性腦症併肺部感染,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由腦部實質老舊出血性病灶與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應與車輛有關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一一九號函暨所檢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三五至四四頁)。參以被害人於事發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足見被害人行動如常,腦部應無出血情況。被害人應係於被撞後人車倒地,始發生顱內出血情況,其顱內出血係車禍所致,信可認定。被害人既係車禍致顱內出血,再因顱內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症併肺部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害人係車禍受傷,因傷死亡。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五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輛事故後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可知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之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一五八六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行車速限為時速五0公里,煞車痕大約在車道中央位置,煞車距離右輪為十二.七公尺,左輪為十四.六公尺,惟被告並未煞停車輛,於碰撞後,仍往前行駛十四.六公尺始將車輛停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左前側嚴重損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左後側重創。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行車速度七五至八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速約七0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堪信被告以時速七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車,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無訛。又由煞車痕跡分布在車道中央位置,汽車係左前側嚴重損壞,足認被告係在車道中央於被害人機車已然接近行車分向線時,始以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而事故現場為筆直馬路,視野開闊,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被害人穿越馬路已有一段距離,被告應能及早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而能提前煞避,豈會於被害人已行駛接近車道分向線時,方始煞車,致煞避不及。堪信被告於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有橫越馬路舉動過慢,始反應不及肇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車,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灼然無疑。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林清華坦承肇事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林清華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已可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於理由中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判決理由不備,已有疏漏。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罪刑相同。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三年,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而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即有未合。㈢被告僅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五十萬元,惟於原法院判決前尚未支付,甚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仍未依約支付(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並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㈣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罪刑確定,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車肇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及事後又未能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諭知緩刑三年,亦不妥適。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車肇事,過失情節嚴重。且事隔已一年有半,猶未能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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