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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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 陳錦錠 自立晚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詎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補充陳述:自訴人因案被押,無法取得被告誹謗報導之證據等語。自訴人顯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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