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沈培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鄉○○○路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凌雲國中前等紅綠燈;於綠燈亮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丙○○騎乘ITK-七一0號重型機車,由同方向往桃園縣○○鄉○○路○○段行駛,在上址,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傷害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及腦部嚴重挫傷、左鎖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三張及現場照片六張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聽聞後方有機車翻覆之聲音,從後視鏡中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路中,基於見義勇為、熱心公益之動機,停車協助處理事故並指揮交通,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及左鎖骨骨折,當日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回診時可自由活動及正常反應,並無發現有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情形,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可稽,公訴人認告訴人係受重傷害,顯係誤會,應先敘明。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固指稱: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ITK-七一0號,在
桃園縣○○鄉○○路○○段凌雲國中前停等紅燈,綠燈亮時再往中豐路高坪段方向行駛,當時被告小貨車在伊左前方,往高坪段方向行駛,突然右轉往中原路段直行,當時伊在自小貨車右後方,一時閃避不及,被自小貨車右後方後輪上框勾到所騎機車左方把手,拖至十至二十公尺左右才停止,對方因路況不熟,伊確定是因被告要左不左、要右不右才勾到伊機車等語;嗣並於原審審理時續稱:在凌雲國中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係在內側車道,其前方還有二部車,被告是第三輛,伊則在機車道上等,位置應與被告平行,但未在被告旁邊,綠燈亮時,伊剛起步,被告突然右彎,彎得很急,其小貨車後方勾到伊機車左把手,被拖行約一個摩托車車身的距離,伊確定是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肇事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發生車禍時,頭部已經受重創,所以我無法辨識是誰。當初在處裡的時候有人聽說是被告撞到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是其自身不確定係被告所肇事。經質之被告雖不否認伊於告訴人車禍前係在中豐路之內側車道上行駛及停等紅燈,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多岔路口,由右而左分往中原路、三和及中豐路高坪段方向(原審判決誤為自右而左分別為往中豐路高坪段、中原路及三和之方向路
段),同向有三車道,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左側傾倒於該交岔路口,而機車後留有刮地痕約十五公尺,約與中央分隔島成一直線,該刮地痕之起始點同時靠近中央分隔島前之障礙物體線及內側車道停止線之前緣,此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聰利 到庭證述明確,是綜合上開跡證並佐以物理法則研判,撞擊點應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後,並靠近中央分隔島前之障礙物體線附近,至為灼然。惟據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於機車道上停等紅燈,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間尚隔有一線慢車道,且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自承並未進入內側車道行駛,稽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當庭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亦係自機車道駛出後即逕往左側之高坪段行駛,其間並未通過快、慢二車道,衡情自無可能在快車道即內側車道前後,靠近障礙物體線之附近為被告貨車所勾撞至明,此其指述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再者,告訴人迭稱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貨車突然右轉致勾到其機車左把手並拖行所致,姑先不論該貨車後方車框能否勾得住機車把手,倘告訴人所述屬實,其機車左把手遭向右急轉之貨車勾住後,機車車身雖被拖行,倒地後並無事證證明其曾翻轉,則其機車應係右側著地,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其機車顯係左側倒地,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上開現場跡證相悖,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其車身右後側車框上雖留
有面積不等之凹痕二處,然該二凹痕於案發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一節,亦據證人 熊佳利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再強調伊係遭被告貨車勾到,而非撞到等情,及上開凹痕二處,依經驗判斷,由其外貌亦無從判斷係由勾到之機車把手所肇致,是上開凹痕顯亦非告訴人之機車撞擊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原因所造成,應堪認定。再觀之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照片所示,該二處凹痕不深,且其漆面仍相當光滑完整,能否勾得住機車之把手,並將之拖行達十至二十公尺或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殊堪質疑。至證人即肇事後在場協助處理之 宋紀輅 雖到庭,指稱有聽附近水果攤小販提及係被告撞到人等語,然其既自承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其上開證述,又係聽聞該等姓名不詳之小販轉述而來,本院無從傳喚該等原始證人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你是在凌雲國中附近賣水果的嗎?)對。(車禍發生的過程是如何?)我沒有看到。我聽到有聲音,我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我就去看並去救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無法證明被告為肇事之人。
五、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依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訴及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紙及證人宋紀輅、乙○○○之證詞等,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宋紀輅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全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該肇事路段賣水果小販不多,且該小販為重要證人,似有再行傳喚或請警察協助傳喚訊問之必要。又告訴人之機車凹痕,是否勾到,得否拖行十至二十公尺,似應請交通專家鑑定,以示公允。至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倒地,亦可能係遭被告自小貨車輕微勾到搖晃後重心不穩倒向左側。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似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所指之證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場並結證在卷,其餘所述,或無助於本件事件之釐清,或為推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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