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景德路口時突然右轉,適有甲○○在後方騎乘機車直行,險些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之心生不滿,乃與另外騎乘機車同行之不詳真實姓名住所成年友人約
三、四人,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右額一乘一公分、左額二乘二公分、左耳二乘二公分、右下眼眶三乘三公分、右前臂四乘二公分)之傷害,乙○○等人旋即逃逸。嗣因甲○○記下上開機車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右額一乘一公分、左額二乘二公分、左耳二乘二公分、右下眼眶三乘三公分、右前臂四乘二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外騎乘機車同行之不詳真實姓名住所成年友人約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恣意當眾毆打告訴人,其恃勇鬥狠,漠視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行為後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深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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