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六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五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徒步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走,行至立德路二五號對面之無行人穿越道路段之際,原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須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立德路同向駛近即將超越其身旁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身並邁步橫越道路,致黃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甲○○○倒地,乙○○連同機車倒地後,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右上肢及左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甲○○○遭此撞擊倒地後,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小腿裂傷、右胸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惟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站立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等候計程車,嗣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擊而受傷,並非自該址對面路旁轉身起步橫越馬路,亦無過失傷害之情事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通知救護人員赴現場處理之際,被告係躺臥於上開立德路由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車道之路旁地面(即立德路二五號對面路旁)等節,復據證人即本件車禍救護人員 韓文堯 、 吳修銘 於偵查中到庭一致結證無訛,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車禍發生地點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供稱:「::我當時在土城市○○路○○號前穿越馬路到對面,走到路中就被機車撞倒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筆錄),偵查中即翻稱:「::我沒有要過馬路,我只是在路邊等計程車,她就撞上我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筆錄),其後又泛稱:「::我是因警員開給我的報案證明是寫立德路二五號前,所有我才這樣講::」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筆錄),迨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當時沿著路旁的白色邊線走,我是一直走並沒有要過馬路,後來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乙○○從後面撞到我,我就倒地了::」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稱:伊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人行道行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對於發生地點之本件車禍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內容歧異、齟齬,且差異甚大,足見其辯稱其無過失而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擊受傷等情,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指稱其當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倒地後,復遭該機車自上開立德二五號前拖行至對向車道路旁,以致左腿斷裂、頭部受傷及傷痕累累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通知救護人員赴現場急救之際,救護人員當場僅發現被告有左小腿骨折及肢體無力疼痛等情形,有臺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車禍現場既未發現有何等其所謂之「傷痕累累」情形,其是否確有遭告訴人機車拖行之情事,顯非無疑,自難憑其此部分空言指述遽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開立德路二五號前;(二)、前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立德路二五號前等語,惟當時警方勤務中心據報後,原係通知警員 王文進 前往車禍地點處理,因王員適有另件車禍亟待處理,乃委請同仁 湯智傑 前去, 嗣湯員 受託前往現場時,未見通報地點有何車禍事故,經向附近民眾查訪後,始知悉被告業經送往醫院救治,原肇事地點乃位於立德路二五號之對面路旁,因該地點並無門牌號碼,乃以立德路二五號作為定位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文進、湯智傑於偵查中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本件臺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關於車禍發生地點之記載內容,既僅係承辦警員處理本件車禍定位點之權宜記載,自無從憑以遽認本件車禍地點果如被告所指位於立德路二五號前;(三)、告訴人雖指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筆錄),嗣警方依其指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筆錄),而被告於警訊時則供陳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雖兩造指陳車禍發生時間不一,然依卷附上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三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離開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離開醫院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返隊待命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等節觀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所供內容,應較諸告訴人指訴內容更為接近事實,爰採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步行至上開無行人穿越道路段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駛近即將超越其身旁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身並邁步橫越道路,致告訴人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步行至上開無行人穿越道路段之肇事地點時,既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駛近即將超越其身旁之狀況,即貿然向左轉身並邁步橫越道路,致告訴人機車避煞不及撞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內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既一再供稱其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之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三二頁筆錄,原審審判筆錄第二頁),自難認其有承認自身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事,爰得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其罰金本刑最高為五千元,茲原判決竟處以罰金八千元,顯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其本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如述,已六十餘歲,於本院調查時,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筆錄在卷可稽),經本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